(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诉方:韩某,女,24岁,某针织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针织厂,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厂长
韩某与针织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值韩某怀孕,双方都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但对合同期限未协商一致,最后厂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韩某不服,申请仲裁,要求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利。
经调查核实,韩某于1982年9月进厂,与厂方先后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1990年12月31日是第二期合同期满,当时,韩某已怀孕7个月。厂方根据生产需要,并考虑韩已怀孕,1990年11月书面征求韩的意见,是否续订劳动合同,韩表示不再续订。几天后,韩的父母去厂里,要求续订合同。厂方同意,提出合同期限为4年。韩担心生育后难以胜任原工作,只同意订1--2年期的合同,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
1991年1月3日韩上班时厂方通知她已终止劳动合同。韩对怀孕期间厂方终止劳动合同不服,提出申诉。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厂方认识到在韩某怀孕期间终止合同不当,同意纠正;根据韩某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1986年7月针织厂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相应延续到韩某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后,按终止合同规定执行。
2、韩某在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有关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调解仲裁费40元由双方名负担一半。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国家有关女职工保护的法规政策的运用。该仲裁委员会促使双方达成的协议体现了这些法规政策的精神。
劳动合同期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规定的责任、义务和权利的有效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韩某与厂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正值韩某孕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女工在“三期”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三期”期满。这一规定体现了党和政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