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诉人:屈某,男,40岁,某县个体炼铁厂雇工
被诉人:张某,男,54岁,某县个体炼铁厂厂长
屈某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初被雇到某个体炼铁厂干活。九七年二月十日下午六点许,屈某在往炼铁炉里投放废铁时,被炉内喷出的铁水烫伤。经医院治疗后,到申诉时还遗留头部、颈胸部、双上肢、双下肢大面积疤痕、唇及右眼睑畸形、右眼视力0.08、颈部活动障碍、肘关节功能障碍、造成残疾。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伍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屈某出院后,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再治疗手术费为由,要求厂方赔偿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子女抚养费和伤残鉴定费共10325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理由是:厂方认为工伤是屈某不按操作规程造成的,给予治疗后就不再承担屈某申请中的费用。屈某于九七年八二十一日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仲裁部门经过认真调查,认为:屈某虽然没有和炼铁厂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屈某确属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存在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事故的发生。
[处理结果]
裁决炼铁厂支付给屈某因工致残医疗费、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再治疗手术费共计44295元。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由个体工商户雇用临时工因工伤待遇引起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劳动者的这项权利是没有附加条件的,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有明文规定的,工伤保险是实行“无责任补偿的”的原则,只要符合规定的因工负伤条件、用人单位均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厂不按规定支付屈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再说如果工伤发生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则国家早就明文规定,比较好处理。在本案中,针对个体工商户出现的工伤到底由谁处理?依据哪个法规来衡量?我们展开了大讨论,最后通过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个体工商户的工伤待遇参照市局有关文件执行,炼铁厂应当遵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屈某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