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诉人罗某诉称:1994年9月到深圳某有限公司街道部工作,由于长期加班加点,致使身体积劳成疾,于1996年4月17日回原籍治疗,经医生诊断为Ⅱ型双肺结核等三种病症,只好住院,共花费20000元人民币,要求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某有限公司辩称:罗某于1996年4月12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算了有关费用。罗某所患的三种病症不是职业病,与单位无关。如果要追索经济补偿,应在辞工后60天内申请仲裁,而罗某于1996年9月份提出申诉,仲裁委不应受理。对申诉时效问题,罗某说:由于回家第二天即住院治疗,所以申诉时间拖后了。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调解成功,双方协议:发给一次性误工费和医疗补助费4000元。
[案例评析]
①罗某申诉是否应予受理?
此案申诉时效确实已超过,但罗某因住院治疗而耽误了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为有正当理由,予以受理。
②目前处理医疗保险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
此案是经调解结案,若裁决的话,在适用法律时应掌握以下原则: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意见》(劳部发[1993]263号)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体改分[1994]51号)等文件制定了本单位的改革方案,则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时,可以该方案作依据;如果用人单位虽然制定了改革方案,但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则该方案不能作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进行改革试点,而所在地政府已在全地区实行了改革方案,则仲裁委员会可以该地区的改革方案作为处理医疗保险案件的依据。如果用人单位和单位所在地区均无进行改革试点,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医疗保险劳动争议时,仍应依据50年代的《劳动保险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