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过导航链接
政策法规展开 政策法规
行政审批项目
行政执法展开 行政执法
案例分析展开 案例分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 政策法规 > 案例分析 > 辞职争议案例

 
【 字号:

因擅离岗位被扣发工资引起的争议 

2003/9/6  发表部门: 

(案例仅供参考,不作办案依据)

[案情简介]

  申诉方:齐某、肖某,某采矿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采矿厂,法定代表人:江某,采矿厂厂长

  齐某、肖某是一家采矿厂工人,他们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撤销厂方因他们辞职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支付辞职前的两个月工资及进厂时交纳的“保证金”500元。

  县仲裁委经调查事情经过是这样的,这两名职工于1992年5月进入这家乡镇企业工作的,进厂时与厂方签定了一份“招工协议书”。按“协议”规定,自进厂当学徒开始,即交500元作为职工在厂安心学习、劳动的“保证金”,3年后,“保证金”不计利息地全部退还,中途未经厂方同意擅自离厂的“保证金”不予退还。1994年6月,这两位职工向厂长递交了辞职报告,后未经批准就离厂了。在他们离厂后,厂方于当年8月15日经研究作出了对他们的处理决定,扣留他们1994年6月工资作为对厂方的经济损失赔偿,500元“保证金”依“招收协议”规定不予退还。这两位职工对处理不服。

[处理结果]

  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取得了以下一致意见:

  (1)两名职工递交“辞职报告”后,在厂方未同意情况下离厂,属于擅自离厂行为,对此造成的后果要负完全责任。“协议”已明文规定3年中若职工未经厂方批准同意擅自离厂,“保证金”不予退还。厂方扣留这500元“保证金”,可视为厂方对职工擅自离厂的经济处罚。对此无可非议。另外,这两名职工擅自离厂,影响厂方的正常生产秩序,耽误了厂方的交货期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一定的赔偿。

  (2)两职工未领取的离厂前工资是他们在厂工作的正当劳动报酬,厂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克扣,必须支付给他们。

[案例评析]

  这起劳动争议案调解达成的共识是符合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精神的。劳动者擅离岗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经济责任。工资是劳动者正当劳动报酬,企业不能扣发。把这两者分开来处理合法、公正。

  《劳动法》第19条第7款中指出,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考虑到乡镇企业职工绝大数是附近的农民,他们既未掌握较熟练的生产技术,又要照顾到家里的责任,随时有可能解除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针对这一情况在劳动合同中,制定了企业安排职工培训技术的条款,并根据技术培训时间的长短,职工必须在企业服务若干年,未到年限擅自离厂的,除交纳合同违约金外还须承担部分培训费,这样有利于稳定乡镇企业的技术骨干队伍,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您是第 位访问者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数据管理中心
辽ICP备080048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