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3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某食品加工公厂在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2008年12月份,违法延长10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均超过36小时,且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劳动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该单位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