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劳动者李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甘井子区某合资企业,申请依法立即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经调查核实,李某系该单位于2008年6月1日招用的一年制合同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50元,转正后工资为1500元。李某为大连市城镇户口,单位至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5日李某已经向单位递交了书面离职申请报告,但单位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申请离职报告为由不予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为李某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该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对上述违法行为做出了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