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7日,劳动者蔡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甘井子区某外商企业,申请依法立即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
经调查核实,蔡某系该企业于2008年1月1日招用的二年制合同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700元,转正后工资为1400元。该职工为大连市城镇户口,单位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4日该劳动者已经向单位递交了书面离职申请报告,单位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申请离职报告为由,未批准该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该外资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企业为蔡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