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8日,劳动者赵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某服装厂,欠缴其2009年2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经查实,赵某于2009年2月1日到该服装厂工作,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31日离职。发放工资总额为8542元。在职期间,单位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上述违法行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为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