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8日,劳动者李某到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其本人2009年6月的工资,共计2000元。
接到投诉后,我们立即到该单位调查核实:该劳动者于2009年1月1日到该单位做司机工作,与单位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由于该劳动者由于其本人原因,违章肇事,将该单位的一台水泥车撞坏,造成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该单位已经做出了对该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劳动者已经同意该决定,同意赔偿单位经济损失2000元。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者一直未将赔偿款交付单位,由于其本人并未被单位开除,该单位决定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扣除金额应按上述规定,每月扣除部分最高为该劳动者每月工资的20%是400元。
我们对该单位依法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依法发放劳动者2009年6月的扣除赔偿部分后的剩余工资1600元,该单位依法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