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劳动者陈某到市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某公司非法收取服装押金500元。经核实,陈某是该公司2008年1月1日招用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入厂时,该单位收取了陈某的服装押金500元。而陈某离职后,该单位并未退还押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该公司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返还陈某的服装押金,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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