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31日,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到大连甘井子区某服装公司进行日常巡视检查。该公司是中日合资的制衣企业,是一个劳动密集型的企业。
监察人员在对该公司生产车间等用人场所巡视检查,发现有2名年少员工有未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嫌疑,在经过查阅该单位的录用员工登记表、身份证明、考勤表、工资单及询问相关员工、管理人员证实:秦琴、丁凤二人在当年3月1日入职,两人的出生日期分别是1990年5月28日、1990年6月21日,就业时末满16周岁,至检查时已经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根据上述调查、核实的结果,办案人员认为:秦琴、丁凤二人虽说在检查时已经不是未成年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年之内的,虽然违法行为已经消除,但并不是主动改正。从主观和客观上,作为用工主体,都存在着审查不够,管理不严,有法不依的事实。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的规定,2006年9月3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案件审理人员向该单位履行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根据该单位存在的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违法行为,经确认的违法事实如下:秦琴、丁凤二人在当年3月1日入职至各自满十六周岁止,用人单位使用时间分别为3个月、4个月,计罚款:3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