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劳动者陈某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费。
经查,陈某2007年底到某公司上班,每天工作4-6个小时不等,每周工作25小时至40小时之间,报酬以小时计,按实际的工作时间,每周领取一次。该公司以陈某是小时工、应自行缴纳社保费为由,拒绝为其缴纳社保费。
《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陈某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显然不属于小时工。因此,该公司应当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已依法责令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为陈某补缴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