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接到投诉,投诉者张某于今年4月到某制衣公司做缝纫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700元,试用期合格后拿计件工资。工作20多天后,张某觉得此工作不适合自己,于是提前3天向公司提出了辞职,但公司负责人称,公司规定试用期内辞职属违约,不发工资。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投诉后,迅速立案调查。《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37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认为,张某在试用期内按规定程序辞职,不存在违约问题,该公司规定试用期内辞职就没工资的做法是违法的。当即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发放劳动者应得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