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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事局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细化规定 

2008/11/18  发表部门: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二○○八年五月五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7号)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本指导性标准。

大连市人事局实施国家、省、市颁布人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8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权3个方面,职权执法主体为大连市人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我局对本单位执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细化、分解,统一编制了大连市人事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本指导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二○○八年五月五日

 

 

 

大连市人事局行使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大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定性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性标准)。

第二条 本指导性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自行选择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范围,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同一时期内,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类似的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二章 适用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性标准的规定,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当与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要件基本相符合,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集中对结案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

第九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参照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十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本指导性标准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划分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

第十二条 违反《大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定》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对应如下:

 

依据

处罚事项

处罚额度

1

37条第1

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按照未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数每人5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2

37条第2

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交付受聘人员本人1份,或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解除手续移交档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按每人每逾期14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3

37条第3

聘用单位向受聘人员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及其他费用,或扣押受聘人员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的

责令其限期返还,并按照被收取人数每人1000元对聘用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对应如下:

 

依据

处罚事项

处罚幅度

1

33条第1

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2

33条第2

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伪造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涂改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转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出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对于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33条第3

已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4

33条第4

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5

33条第5

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

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未改的,吊销许可证

6

33条第6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提供虚假情况的,未给用人单位和应聘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未给用人单位和应聘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给用人单位造成轻微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应聘者造成轻微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给应聘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7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给用人单位和应聘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虚假情况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7

33条第7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未给应聘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未给应聘者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但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给应聘者造成轻微经济损失,但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给应聘者造成轻微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给应聘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给应聘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8

33条第8

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情节较轻且主动改正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对应如下:

 

依据

处罚事项

处罚幅度

1

8条第1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款额在年人均2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2

8条第2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款额在年人均200-500元的

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0%-50%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款额在年人均500-1000元的

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50%-100%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3

8条第3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款额在年人均1000元以上的

对单位处以相当于违反规定款额2倍的罚款

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两人以上结伙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事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章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不当的,依照形管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的;

(二)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被上级相关部门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并提出批评指正的:

(四)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本指导性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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