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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 政策法规 > 行政执法 > 行政执法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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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障局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 

2008/2/20  发表部门:法规处 

第一条、为促进局机关执法处室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局机关执法处室工作人员和负有行政职能的局属单位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局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对下列过错,按本办法进行追究:
(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履行审批、审查、认定,办理证照和处罚、处理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局造成不良影响;
(二)在行使行政职权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失误,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局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依照有关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或乱收费,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给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
第四条、下列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一)在行使行政职权中,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的失误或不当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的失误或不当,是因具体工作人员故意行为造成的,具体工作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具体工作人员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过错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
(七)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根据导致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八)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过错的,决策者承担过错主要责任;提出并坚持错误主张的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承担过错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主张的单位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五条、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
(四)追究与教育相结合;
(五)及时、公正、公开。
第六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
(一)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伴有索贿、受贿、吃请导致过错的;
(二)过错发生后拒不承认过错,或拒不改正,或阻挠过错追究的;
(三)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诉者打击报复的;
(四)发生同类过错三次以上的;
(五)过错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从重追究的过错。
第七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
(一)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三)主动配合组织追究的;
(四)其他应从轻、减轻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全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在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局法规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下列过错嫌疑,应立案调查:
(一)上级机关提出疑问、责成调查的行政行为;
(二)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的行政行为;
(三)新闻媒体曝光批评的行政行为;
(四)他人来信来访或检举揭发人认为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十条、下列过错,应立案追究:
(一)前条所列过错嫌疑经调查确认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过错行为;
(三)上级机关要求查处的过错行为;
(四)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确认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一条、构成第九条所列过错嫌疑和第十条所列过错,经局领导小组批准,由局法规处负责立案,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查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应形成调查报告,并报局领导小组。报告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过错嫌疑是否成立;
(二)过错属于违法还是不当;
(三)过错情节;
(四)过错责任;
 (五)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过错嫌疑不构成过错的,应予以撤案;构成过错的,除责令向相对人赔礼道歉外,按过错责任人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和不良影响大小,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责任: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追究责任:因过错造成损失导致赔偿的,依法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追究行政责任、追究责任的过错责任人,取消其当年评选优秀或先进的资格。
第十四条、撤案决定和追究决定由局领导小组做出。对局领导小组做出的追究决定,由局法规处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及时送达过错责任人,并抄送过错责任人所在部门。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领导小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复议期间原追究决定暂停执行。
第十六条、追究决定的执行,由相应机构按各自的管理权限负责。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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